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A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OO(00年0月0日生)、乙OO(000年00月0日生),嗣後兩造兩願離婚,於113年9月25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114年6月23日突發急性心肌梗塞,現全癱無意識且重度失能,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護,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即其母A003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伊及聲請人同住,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依前揭規定內容可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甲OO、乙OO,嗣兩造於113年
9月25日離婚,並於同日重新協議甲OO、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有兩造及甲OO、乙OO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應可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身體狀況已無法照顧子女甲OO、乙OO,現由聲請人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由上開事證所示,足認相對人對於甲OO、乙OO已未能再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理由,於法應屬有據。
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甲OO、乙OO進行調查訪視,內容略以:相對人因急性心肌梗塞致全癱、無意識,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生活、就學、醫療需求,聲請人需同時照顧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與聲請人互動自然、親密,依附關係強。相對人家庭則提供經濟支持,有該協會114年11月24日114高市燭慧字第46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亦向社工表示傾向由聲請人照顧。
⒊是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意願及
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能力與基本條件,且聲請人現與甲OO、乙OO共同生活之狀況良好,彼此間之親子感情與依附關係緊密,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甲O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行使,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