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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如

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又相對人已於114年10月6日過世,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7頁)。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考量相對人生前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其充滿負面回憶,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感情極為生疏,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小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長大,與母系親屬之依附關係佳,認同感高,因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現已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表示:伊自小就是由聲請人及母系親屬照顧長大,與相對人及其親屬則關係疏離,變更母姓會讓伊更有歸屬感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顯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本即疏離,而相對人現又過世,已無互動可能,難以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氏產生認同感,而其保有父親姓氏,亦與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依上開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並無明顯缺失之處,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因姓氏不同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即「黃」,應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