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律扶助)
林昱州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O葶(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莊O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莊O葶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部分: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O葶(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下稱莊O葶)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然平日有關莊O葶之照顧,由聲請人單獨為之,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復未定期探視莊O葶,甚至要求在深夜探視莊O葶,且不配合辦理莊O葶相關補助事宜,另犯施用毒品、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足認原協議不利莊O葶。而聲請人有能力保護教養莊O葶,爰依法聲請關於莊O葶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之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數額26,399元之半數,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莊O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等語。而相對人自112年12月至114年5月間,未給付莊O葶之任何扶養費用,並依上開數額作為每月請求之數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應負擔237,600元等語。
三、聲明:1.如主文第1項。2.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起,至莊O葶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莊O葶扶養費13,2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遲誤給付,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7,6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參、改定親權: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以書狀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為證。此外,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三、本院另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莊O葶進行訪視,聲請人及莊O葶部分,據覆略以: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莊O葶親權人等語。相對人部份則未回覆社工,以結案處理等情,有該協會函文及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四、本院參考前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審酌兩造離婚時雖協議,共同擔任莊O葶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於兩造協議共同行使親權後,旋即因吸毒勒戒,又未負擔扶養費,顯然已有保護教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係莊O葶之母,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親權人。經考量莊O葶受聲請人照護之情形良好,及聲請人監護意願;復審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或主張,且其前經社工通知訪視消極不為配合,顯見相對人對莊O葶之親權問題實已毫不在意等一切情狀,爰認對於莊O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乃符合莊O葶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給付扶養費: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子女間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義務人所盡其扶養義務,即生活保持義務,保持受扶養權利人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生存之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再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明定,依同法第107條之規定,並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
二、查莊O葶之親權,業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相對人雖未再擔任莊O葶之親權行使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莊O葶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莊O葶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查,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162、57元,財產為320元,並稱目前擔任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至4萬元;相對人於112年至113年所得、財產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87、10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及相對人既為成年人,自當認至少具有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及聲請人實際扶養莊O葶,所負擔之心力自得作為扶養費之一部,認雙方應以2:1之比例分擔。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莊O葶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另考量兩造上揭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莊O葶現年2歲,處於學齡前之幼童階段等一切情事,認應以每月19,800元為當。從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1項(即改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莊O葶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莊O葶扶養費13,200元(計算式:19,800÷3*2=13,200),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莊O葶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莊O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莊O葶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以維莊O葶之利益。綜上,聲請人依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改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莊O葶扶養費13,20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自114年7月至親權裁定確定間),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伍、返還代墊扶養費: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之112年12月至114年5月間,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上述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則依據上開規定,因聲請人代為墊付上開期間之莊O葶扶養費用,相對人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有所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因相對人未實際負擔扶養莊O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三、至扶養數額部分,相對人應分擔莊O葶之扶養費,為每月132,000元,已如上述,則依此計算,即為237,600元(計算式:132,000*18=237,600)。又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則相對人即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聲請人就聲請有理由部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5月間之扶養費共237,600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