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陳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因腦出血後意識障礙等疾病,目前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然相對人之財產無法支應,因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又無配偶、子女,相關費用乃長期由聲請人支付,惟聲請人因疾病及傷勢影響工作能力,雖從事照服員工作,然月收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自己之生活都無法維持,更已欠債,無法再繼續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稱:聲請人有眼疾,又因發生車禍行動不便,導致工作困難,可能連自己的生活都無法維持,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兩造父母均已死亡,且相對人無配
偶、子女等情,有高雄○○○○○○○○民國114年12月22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4708955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0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因腦出血後意識障礙等疾病,目前在護理之家受照護,且須長期使用氧氣機,無謀生能力等節,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臥床使用氧氣機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8、141至153頁);再相對人於111至113年間,均無收入,名下雖有一筆土地,然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且價值僅51萬2,318元等情,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顯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足認相對人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至明。據此,相對人既無配偶,亦無子女,且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揆諸前揭規定,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收入、財產甚連自己之生活所需亦難以負荷
乙節,經查,聲請人於111至113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一筆土地,然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且價值僅51萬2,318元等情,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又其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於114年12月21日之餘額僅752元、高雄建工郵局帳戶於115年3月4日之餘額僅3,030元、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114年12月21日之餘額僅942元、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115年3月9日之餘額僅1,557元,此則有聲請人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縱其自陳目前從事居家照護工作(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其亦陳稱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見本院卷第229頁),對照聲請人居住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可認其每月所得僅勉供其個人生活所需,再考量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而他方又有扶養能力時,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而依本件聲請人之年齡、收入及財產狀況暨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實難認其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