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家事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
2、A05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A03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民國000年00月0日生)、A05(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4年4月2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且約定由相對人每月10日支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止。然因相對人並未履行扶養之義務,爰依據離婚協議書、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4年4月2日協議離婚,嗣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8、35至41頁);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男方應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0,000元至子女年滿18歲止,並指定匯款銀行帳戶,有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16頁),則就相對人扶養費之協議約定,無有何無效事由,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是相對人應受拘束,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實。故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依法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及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