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002住同上
A000000000000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0002之姊,相對人A00002與A003(下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5年5月8日結婚,同年月22日申登,婚後育有一子甲OO(00年0月00日生),惟甲OO出生後不久,A00002與A003即於97年2月27日離婚,A003不知去向,對甲OO漠不關心、不聞不問,均係由A00002扶養甲OO。A00002於114年10月18日死亡,爰請求停止A00002與A003對甲OO之親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聲請人、A00002、甲OO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甲OO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為成年人,自無再停止親權之必要。並經本院徵詢聲請人是否自行撤回,聲請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