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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之相對人A02(民國000年00月生,其父親已過世)之母暨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前因繼承而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聲請人擬為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且分割結果對相對人有實質利益,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該條於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雖經其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配置圖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尚未成年,並未受監護宣告,相對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為相對人之特有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特有財產,本得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為逕行處分之,毋庸經法院許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倘若因聲請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詳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時,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不得代理之情事,亦係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與請求法院裁定許可處分不動產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