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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A002非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OO、乙OO之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相對人A03之母親,未成年人甲OO、乙OO(下合稱未成年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則係相對人之子女,其生父不詳。甲OO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照顧,乙OO於就讀幼兒園小班後亦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則因從事八大行業,作息不正常,並疑似有吸毒惡習,亦不曾負擔扶養費,現另有涉犯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在身,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事八大行業,作息不正常,並疑似有吸

毒惡習,亦不曾負擔扶養費,現另有涉犯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在身,未成年人現由其獨立照顧等情,業經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刑事傳票及開庭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2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未成年人之個案訪視服務摘要、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8、131頁),堪信為真。另本院為明瞭未成年人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因無訪視到相對人,故訪視社工無法評估相對人之實際想法與生活情形。而就聲請人而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未成年人皆由其女兒(即相對人)未婚所生,生父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參與扶養,相對人缺乏育兒經驗,生活無以為繼,因而在未成年人年幼時,基於親情因素,聲請人承擔起主要照顧責任;經訪視確認,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日常照護及教育未有實質參與,偶爾探視亦無積極性或具體行動,顯示其無法適任親權人;聲請人除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外,亦能協助教育、醫療及各項生活安排,替代親職功能充分,能勝任未成年人之監護與教養責任;聲請人監護意願明確,動機基於長輩責任與保障未成年人最佳成長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1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4334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㈡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調查結果,認未成年人自

幼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已有良好互動及緊密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捨未成年人自行離家迄今,不僅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親權事務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顯疏於照顧未成年人。佐以本院電話詢問相對人到庭意願及其對於本件聲明事項之意見,其固回覆以:伊不想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交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相對人從調解迄至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均未到院調解或出席訊問,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陳述,足見相對人對於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消極,並未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亦未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客觀上亦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查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復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且觀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依法無需特別再向法院聲請選定或確認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六、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