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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45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7相對人即反聲 請 人 A05

A06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114年度家聲字第245號)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A07之聲請駁回。

A05、A06對A07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A07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7(下稱A07)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45號事件,下稱第245號卷),以及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5、A06(下合稱A05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A07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A07為A052人之父,現已年邁,且無財產,每月僅領取勞工退休金及老人年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然A07尚需扶養高齡90多歲之母及未成年之女,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A052人為A07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A052人每月均領有固定薪資,有相當優渥之經濟能力,具扶養能力,自應對A07負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A052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又A052人之扶養費及就學期間之生活費、學費均由A07負擔,自民國93年起每月支付A06補習費、大學、研究所學費及生活費,6年共計115萬元,且A052人之母A04(下稱A04)於離婚後不時致電要求A07之父母匯款,故A052人主張A07未盡扶養A052人之義務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㈠A05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7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72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A07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帳戶),如逾期不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㈡駁回A052人之反聲請。

二、A052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7為A052人之父,A04則為其等之母,A05於00年0月0日出生、A06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A07係於91年4月17日與A04離婚。A07雖與A052人約同住至渠等就讀高中時,惟同住期間A07每日均係以應酬為由至晚上始喝醉返家,返家後即以各種理由輪流毆打A052人與A04,致A052人與A04對A07避之唯恐不及,遑論A07有照料A052人之事,A052人均由在聯合醫院擔任公職之A04獨自照顧,A07除長期外遇不斷,致無法負擔任何家庭費用,更向A04索要金錢,或要求A04索向親友借貸、借卡債,倘未依A07要求即毆打A04至其同意為止,更將債務丟予A04獨自償還,是A07不但於離婚前即未盡照顧A052人之責,離婚後甚至留下大筆負債讓A04償還,亦未曾給付過扶養費,A052人自小遭受A07非人之待遇,對A052人而言,A07係A052人自小到大揮之不去之夢魘,是A07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若仍由A052人負擔對A07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免除A052人對A07之扶養義務;A07每月有勞退1萬8,000元,且於95年間另組家庭並生有子女,且A07之母另有1子1女,會定期寄錢給A07作為照顧母親之費用,A07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A07稱其每月支付A06補習費、大學、研究所學費及生活費,然實係A07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A04之名義借貸,於離婚後A07前往大陸拒不還款,致A04不得不宣告破產,A04在自殺獲救後,與A07商議,A07方同意每月以1萬至1萬5,000元之金額按月還款,當時A04之帳戶遭凍結,故轉匯至A06之帳戶,更於A06研究所畢業後即以A06已有工作能力可分擔債務為由,不再履行償還債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A07之聲請駁回;㈡A052人對A07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A07為A052人之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

可參(第245號卷第21、25、27頁),是A052人為A07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乙事,堪先認定。

㈡而A07主張其已年邁,無財產,每月僅領取勞工退休金及老人

年金約1萬8,000元,然尚需扶養90多歲之母及未成年之女,現已難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第245號卷第21、23、29、125頁)。本院復職權調閱A07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顯示A07於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2,753元、16萬6,480元,名下財產投資4筆價值共計1萬8,640元,現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第245號卷第107至109頁),衡以A07現設籍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可認A07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堪認A07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52人既為A07之成年之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A07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5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7之需要,各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㈢經查,A052人主張渠等及A04在與A07同住期間,曾遭A07以各

種理由予以毆打等情,業據證人A04到庭具結證稱:A07是伊前夫,A052人是伊子女,與A07離婚前同住不到2年,A07在外另外有一個家,結婚期間A07人給了伊錢,又把錢拿走,等於沒有負擔家用,A052人從小皆係伊一個人照顧,A07離婚之後贍養費、扶養費一毛都沒付,婚姻過程中,A07對伊與A052人都有家暴行為,A052人被打的頻率比較高,伊比較少,A07不常回來,但A052人被打的頻率1個月大概2、3次,被打的原因就是看A07的心情,A05到國小五年級已經170公分,但還是被打,A06則被打到國中,國中畢業典禮,A06要上台領獎前被打一巴掌,因為A07覺得家長會長獎不夠大,A06被打最多次,而在A05五年級的時候,A07不知道發什麼瘋追打伊與A052人,為了保護小孩,渠等就光腳跑出來,管理員還幫忙擋,因為伊本身在醫院工作,所以就沒有報警,想說自己幫A052人處理傷口就好,事後對A052人感到很內疚等語明確(第245號卷第221至227頁),復核與A052人所為主張大致相符,是以,A07與A052人同住期間確有對A052人與A04施以家庭暴力一節,堪認屬實。本院觀諸A07上開所為不但導致A052人與A04身心受創甚深,以致於對身為父親之A07毫無信任,更直接造成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益徵A07對A052人與其等之母A04為不法侵害之情節核屬重大,如仍強令A052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A07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A05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A07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A052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A07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再者,A052人對A07之扶養義務既經裁定免除,則A07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A052人給付扶養費,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