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間因年少輕狂,一時衝動向戶政機關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陳」,然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A03在聲請人成年後未對聲請人盡保護教養義務,現聲請人更因無法認祖歸宗將姓氏改回父姓「吳」而產生心理疾病,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將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吳」等語。
二、相對人2人則以:相對人2人(即聲請人父母)自聲請人幼年起即共同將聲請人扶養長大,即便在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A03仍與聲請人同住,並未不管聲請人,惟基於天下父母心,仍尊重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子女之從姓,有事實足認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因此立法者於96年增訂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於有父母離婚、一方或雙方死亡、失蹤(生死不明滿3年)或一方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嗣99年修正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遂於99年將本項前文「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規定,修正為「為子女之利益」。綜觀該條第2、3、5項規定將子女姓氏變更區分三類,即未成年子女由父母約定(第2項)、成年子女自行意定(第3項)及法院宣告(裁定)變更(第5項),揆其規範意旨在保障子女之姓氏人格權。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之主體為「子女」,文義未限定於「未成年子女」;且尋繹委員提出該條項修正草案:將原規定「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修正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立法理由說明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惟經審查會嗣於協商討論後達成為使請求法院宣告姓氏之變更,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也不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限之共識,而將「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刪除,餘照案通過,即修改成現行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之立法歷程,足見現行規定適用對象包含已成年子女。復以,姓氏不僅是家族之象徵,亦與個人自我認同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攸關頗切,姓名權(姓氏選擇)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亦為民法第1059條規範目的;然為兼顧身分安定與交易安全,避免子女無限制變更姓氏,立法者於該條第5項就「為子女之利益」作各款例示規定,藉由公權力之法院介入宣告變更資以限制,揆其所列父母離婚、死亡、失蹤或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於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可能發生,為子女之利益計,應讓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有聲請法院變更姓氏之機會,不應區別對待。準此,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子女」,以文義、立法、目的論與合憲性解釋等方法觀察,應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包括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則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裁定意旨,成年子女固然亦得爰引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作為請求變更姓氏之依據,然仍須具體審究是否符合同項各款規定之法定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相對人A02、A03各為聲請人之父、
母,聲請人原姓氏為父姓「吳」,嗣聲請人於其成年後之112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氏為母姓「陳」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佐(詳本院卷第17-21頁),先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A03在其「成年後」未對其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故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所規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之要件。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已有明文。是相對人A03僅在聲請人未成年時,對聲請人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在聲請人成年後,自無保護教養之責,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情事,已有誤解。何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相對人A03在聲請人未成年時確有照顧未成年人,在聲請人成年後,仍提供房屋供聲請人與其同住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顯見無論在聲請人成年前或成年後,相對人A03對聲請人之關愛均無二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對其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以此作為請求變更姓氏之依據,顯屬無稽。此外本件復查無任何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其餘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宣告改從父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