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年籍資料如
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兩願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聲請人之家人照顧,為避免因姓氏問題造成未成年子女在求學、人際互動中產生困擾,也為使未成年子女對於姓氏、家庭歸屬認同更趨一致,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兒少父母離婚後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全權負擔兒少的經濟及生活照顧,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相對人無任何實質上的協助,對兒少的成長漠不關心,如今聲請人單親獨力扶養兒少,為能提供兒少健康家庭觀念與生活,增加兒少與聲請人及其家庭的關係連結,提出兒少變更為母姓,評估亦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之利益…」等語,未成年子女則表示有記憶以來不曾見過父親及其多次提醒聲請人是否能為其變更姓氏等語,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該協會114年11月6日高服協字第11431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不僅未協助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無印象,可徵未成年子女不曾探視、聯繫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及聲請人
之家人照料,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兩造105年6月離婚後,相對人不曾聯繫、探視未成年子女,情感業已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氏產生認同感,而其保有父親姓氏,亦與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依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並無明顯缺失之處,未成年子女亦表達欲變更姓氏,業如前述,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因姓氏不同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即「陳」,應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