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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非訟代理人葉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3款、第5款、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然未記載相對人「周**」完整姓名年籍,亦未記載其本案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自有未合,惟此法律上程式欠缺之情形屬可補正事項,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1)相對人「周**」完整姓名年籍。

(2)聲請人民國115年3月10日家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權基礎。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