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OOO被 告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46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