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上原告與被告A02、A03間請求撤銷和解筆錄等事件,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均未載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