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白oo即 聲請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白oo、白oo間就家庭糾紛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調解,應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家庭糾紛事件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家補字第115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調解聲明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供本院據以核算調解聲請費,該裁定並於115年5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亦經核閱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甚明。揆上說明,原告聲請調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