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施」。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原從父姓「施」,成年後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改從母姓「陳」,而因聲請人現與母即相對人已無任何聯繫,為自身歸屬感及認祖歸宗,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施」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本院11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次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一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3、4、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於88年10月27日即離婚,且對聲請人變更為父姓亦表同意,倘使聲請人改回父姓,應能使其保有對父系家族之歸屬感及自我認同,應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父姓「施」對其有利。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經兩造捨棄抗告,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