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法定代理人 林○○相 對 人 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非其母A03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之生母A03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結婚,嗣雙方於113年11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育聲請人。因聲請人之生母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而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際上係生母A03自訴外人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楊○○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尚未成年,佐以前開法條規定旨趣,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非生母A03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且聲請人表示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妥適,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