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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相 對 人 李○○之女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A01之女(暫名:謝○○,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雙方嗣於114年2月7日兩願離婚,聲請人並於000年00月0日生育相對人A01之女(暫名:謝○○,尚未辦理戶籍登記)。

因聲請人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A02婚姻關係存續中,然相對人A01之女係聲請人與第三人謝○○所生,A01之女與A02間實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11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A01之女與謝○○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相對人A01之女與A02間無血緣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則聲請人聲請確認d相對人A01之女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相對人A01之女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身分,且聲請人表示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妥適,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