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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4 號民事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3

A04共同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A04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A03、A04(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名)之父,與聲請人母親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結婚,聲請人母親並於00年00月00日生育聲請人,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母親懷孕約5個月後即95年9月間即離家,迄今未與聲請人謀面聯繫,亦曾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婚後多次無故毆打聲請人母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以其對聲請人母親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判決雙方離婚。依上,相對人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自成年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生父,現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及相

對人幾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為戶籍謄本、臺北地院96年度婚字第○號判決書、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護字第○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A02到庭證稱如下:聲請人出生後就未與相對人同住,從其懷孕四、五個月之後就未與相對人聯絡,聲請人自出生迄今都是與其同住且由其獨自負擔扶養責任。相對人付過一次幾千元之扶養費後,之後都沒有再給付扶養費等語。又相對人就以上事證及證人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自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

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協助扶養照顧長大;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多年未曾聯繫,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自聲請人成年即113年11月11日起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