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2之生父,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即已入監服刑,未曾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扶養自成年,其間相對人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足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由法院宣告免除,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自應依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蔡麗惠到院證稱如下:其與相對人於民國79年結婚,婚後有同住,聲請人10個月大時,相對人就入獄了。86年時其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相對人當時在監獄,相對人出獄後偶爾會來看聲請人,但相對人出獄後也沒有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其當時是自己打工賺錢扶養聲請人,直至聲請人成年等語。
㈡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且相對人對於證人所述之
事實不爭執,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經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實際照顧聲請人,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更未曾與聲請人同住,兩造已形同陌路,相對人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若需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即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