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蔡○○先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嗣於96年4月28日與聲請人結婚,相對人即因民法準正之規定,經戶政機關登記聲請人為其生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真實血緣聯繫,則因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致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兩造對於二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卻將兩造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
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下稱高醫鑑定報告)均不爭執,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見本院115年2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高醫鑑定報告報告觀之,其鑑定結果略為:
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A03與A02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應堪信屬實。本件相對人因準正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統聯繫,自無因聲請人嗣與相對人之母結婚,而生民法第1064條有關「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相對人與渠等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為聲請人所同意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