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6、A07對於未成年人A03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改定聲請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第三人A08(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表姑,相對人A06、A07(下合稱相對人,分則各稱姓名)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親及母親,相對人生育未成年人後,即長期未盡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未成年人,故相對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停止其親權。另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已死亡,雖有外祖父母尚存,惟未同住且關係疏離,顯不適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經濟穩定,且未成年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承擔扶養責任,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未成年人之表姑即第三人A08(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5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及未成年人意願等項,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存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親子關係僅維持表面互動,聲請人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替代親職功能明確且穩定。聲請人具足夠經濟能力承擔照顧責任,現階段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符合未成年人需求,相對人亦認為放棄親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理所當然。未成年人亦明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上評估認為聲請人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訪視/轉介單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未成年人自出生至今,相對人從未承擔
未成年人之扶養責任,而均由聲請人代替相對人之親職,相對人更已明確表示未來將放棄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停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110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而未成年人無上開法定第1、2順序之監護人,雖有第3順序之監護人即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然本院審酌其等已屆高齡,且其等未曾扶養過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互動甚少等情狀,以及前開訪視報告顯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均明確表示支持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表姑,自未成年人幼時即扶養未成年人迄今,已與未成年人建立穩固依附關係,並具備足夠經濟能力承擔照顧責任,亦有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是本院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七、另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第三人A08亦為未成年人之表姑,其有意願協助未成年人之事務,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情,認無不當,爰指定由A08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