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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之母柯○○前與相對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聲請人,相對人並於97年4月16日認領聲請人。相對人嗣因生活無法自理須受人扶養,自110年12月20日起受高雄市社會局安置於長照機構,聲請人經社會局通知日後得向其追償安置相關費用。然聲請人生母因受相對人家暴,於97年5月間即與相對人分居,相對人自斯時起即與聲請人斷絕聯繫,對其不聞不問,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及其他親人扶養成年,其間相對人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足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自成年之日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由法院宣告免除,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自應依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

家護字第220號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日函文為證,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柯○○到院證稱:聲請人自幼與其同住,因相對人會打人,其聲請保護令後就與相對人分開了,分開後至聲請人成年,相對人都未來探視聲請人,聲請人成年前都是其在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過扶養費,也未與其聯絡要探視聲請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母親,長期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對於證人所述之事實不爭執,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從未盡扶養之責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

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次年即與聲請人母親分居,未再與聲請人同住,亦從未主動探視聲請人,兩造已形同陌路,相對人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若需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即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自成年之日即114年8月22日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