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李東銘相 對 人 高維宏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相 對 人 高綺嬅
參 加 人 高世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A05與相對人A06、A07就被繼承人A02、高涂秋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A05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並經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又A05與相對人A06、A07(下合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A02、高涂秋霞之子女,而A02、高涂秋霞先後於民國108年5月5日死亡、112年2月19日死亡,共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A05與相對人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而A05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位A05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原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惟因A05積欠聲請人債務,就其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司執恭字第81050號函為查封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不能以調解、和解方式進行分割,是本件已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本件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11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A05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被
繼承人A02、高涂秋霞先後於108年5月5日死亡、112年2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A05及相對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91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02與高涂秋霞之繼承系統表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因聲請人為A05之債權人,A05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參加人A05均同意系爭遺產以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且該分割方法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再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同意本件聲請費用由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芝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權利範圍:320/10000) 由A05、A06、A07各取得3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A05、A06、A07各取得3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3 投資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50股 由A05、A06、A07各取得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