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A04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共同生育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雖無婚姻關係,然相對人出生後曾受聲請人撫育,依法視為認領,爰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其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兩造對於二人之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均不爭執,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參見本院115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又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不能排除A02與A03之親子關係,A02與A03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足認A03應係其母A04自A02受胎所生,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又相對人出生後曾受聲請人撫育,依法視為認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