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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聲 請 人 A02

A05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2、A05非其母A03自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2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A06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其母A03自A06受胎所生之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468號卷11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5(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名)之生母A03與訴外人A06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結婚,A03並分別於106年7月20日、0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A02、A05,嗣A06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之生母A03受胎時,係在與A06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而受法律推定為A06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際上為生母A03自訴外人A07受胎所生,A06與聲請人A02、A05間實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義大醫院親緣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鑑定報告分別就訴外人A07與A02、A05間親子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A07與A02、A07與A05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結果顯示,均「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足認聲請人與A06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其非A06之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尚未成年,佐以前開法條規定旨趣,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A06受胎所生,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又A06已死亡,相對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此實均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聲請人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