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春美代 理 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代 理 人 王雋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千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人)之父母莊榮義、劉春妹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母劉春妹單獨行使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後劉春妹於113年3月9日死亡,改由莊榮義單獨任親權人,後莊榮義亦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然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外祖父已死亡,外祖母尚存但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無擔任監護人意願,未成年人亦無同住成年手足,是未成年人已無法定監護人選。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並關照其日常生活,爰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女即關係人楊千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5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以及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外祖父
亦已死亡,外祖母尚存但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無擔任監護人意願,未成年人亦無同住成年手足,已無法定監護人選等節,有相關人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死亡,且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法院另行選定前暫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經本院囑託有
限責任台灣得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訪視調查後,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阿姨,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關係緊密,能正視並處理未成年人監護權問題,日常生活可顧及未成年人情緒耐心溝通,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適宜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結果,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與其感情深厚,足認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所請。
六、又本院業已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楊千慧為聲請人之女,且與未成年人同住之,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楊千慧出具之同意書,認由楊千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楊千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復已明定,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