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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聲 請 人 殷0龍相 對 人 陳0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係相對人A02所生,茲因當年申報出生時,誤為登記相對人姓名為「陳金鳳」,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乃相對人A02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

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87號卷115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生調

查證明書、義大醫院基因檢測報告等件為證。上開報告之結果略以:「A01與A02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重複序列STR(short tandem repeats)結果顯示,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7,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99.00000000,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其親子關係。」;又證人吳榮秀亦到庭證述:「我從A02大肚子懷A01的時候,我就認識他們家了,所以我知道是A02生了A01;A02的別名是金鳳」等語。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血緣關係,僅係早年戶政機關誤為登記相對人姓名為陳金鳳,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