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廖瑞安被代位人 黃美慈相 對 人 黃東慶
黃建琳
黃珮茹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黃秋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以及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A06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91,987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A06與相對人A07等4人之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A06與相對人等5人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A06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位A06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兩造對於本件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院115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A06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A01於113年3
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A06及相對人等共5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暨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因聲請人為A06之債權人,A06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且該分割方法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再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被代位人A06及相對人A07、A11、A08、A13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並保持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同上 3 門牌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房屋 1/4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6 1/5 2 A07 1/5 3 A11 1/5 4 A08 1/5 5 A13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