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周侑增相 對 人 薛○元
薛○○緞
薛○美
薛○玲被代位人兼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薛○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A06與相對人A07、相對人A012、相對人A13、相對人A14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A06以及相對人等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A06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469,817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A06與相對人A07等4人之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原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A07,後系爭遺產於114年11月1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被繼承人A01名下,系爭遺產依法由A06與相對人等4人繼承,其等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而A06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位A06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兩造對於本件代位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院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A06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A01於113年10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A06及相對人等4人,應繼分為各5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93號債權憑證、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茄萣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資等件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因聲請人為A06之債權人,A06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及A06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A06及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