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王0菱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林0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5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A03之聲請駁回。
A02對於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3之聲請意旨略以:A02為其與訴外人林家成婚後所生之子女,其後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與林家成離婚。現因其患有糖尿病,目前無法穩定工作,且需一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已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又因其聲請低收入戶補助遭拒,經社會局告知A02為其之子,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法對其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A02給付其扶養費。並聲明: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3新臺幣8,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A02之反聲請意旨暨答辯略以:不同意A03之聲請,A03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其對A03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A03請求A02給付扶養費及A02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A03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及A02自幼未受A03扶養一節,均不爭執,並均合意聲請本院為合意及適當之裁定(見本院115年3月9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A03主張A02為其成年子女,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社會福利領取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A03之112與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A02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A02主張自幼未曾受A03扶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A02之祖母林許翠蘭到庭證稱:其為A02之祖母,A02之父親林家成為其兒子,A02出生後,A03與林家成有與A02同住,但A02滿月時,即開始由其照顧,A02滿月後,A03與林家成稱要去臺北工作,A02則留由其照顧。A02周歲左右,A03與林家成搬遷至楠梓居住,該時A02有過去楠梓與A03與林家成同住、照顧約僅100日左右,嗣後A03與林家成又將A02帶回給其照顧迄今。故A02出生至今,幾乎均由其照顧,A03亦未曾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A02自幼即長期與證人同住,證人對其受扶養狀況當甚為知悉,證述亦為A03所不爭執,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A03對A02從未盡扶養之責等情,應堪認定。
六、本院審酌A03為A02之母親,則於A02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A02善盡其扶養義務,詎A03於A02出生後,實際保護照顧A02之時間極少,又其於離婚後,未曾支付A02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聯繫,A02端賴其祖母扶養成年,堪認兩造形同陌路,毫無親子之親情可言,A03於子女自幼成長過程中,對於A02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令A02須負擔扶養A03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A02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A03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A02對A03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A03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