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雖記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實則相對人係因與配偶婚後多年無嗣,始將無血緣關係之聲請人登記為其子。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緣聯繫,則因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致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兩造對於二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卻將兩造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
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高雄○○○○○○○○115年1月22日函暨所附離婚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均不爭執,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見本院115年度4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分析報告觀之,其鑑定結果略為:送檢
註明為A02與A01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2與A01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暨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無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應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母,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戶籍上之母親欄記載為相對人,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