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聲 請 人 羅健元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歐政儒律師楊允佳律師聲 請 人 羅石山相 對 人 羅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應塗銷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2分之1),及其上同段15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為兄妹,聲請人A02則為相對人A03之父。A02之配偶即訴外人羅許秀鸞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2分之1)及其上同段15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羅許秀鸞之繼承人則為兩造,系爭遺產原應由兩造共同公同共有之。然A03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假借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向A01、A02索取印鑑章,又未經A01、A02之同意,於114年8月22日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4年8月2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由A03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A03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已妨害A01、A02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A03塗銷114年8月2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請求,原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惟因系爭遺產業經A01聲請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司執全齊字第530號函為假處分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系爭遺產不能以調解、和解方式為處分行為,是本件已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115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A01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系
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網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高雄○○○○○○○○115年2月25日函所附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5日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羅許秀鸞之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本件系爭協議書為相對人A03所偽造,A03所為遺產分割之物權及登記行為,未獲A01、A02同意,自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A03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已侵害聲請人A01、A02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A03塗銷114年8月2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