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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聲 請 人 潘○○相 對 人 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呂○○變更姓氏為父姓「潘」。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呂○○(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下稱未成年子女),後兩造於110年8月30日兩願離婚,並於111年4月29日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嗣並改從母姓。因兩造於115年3月9日本院調解時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為使未成年子女姓氏與實際照顧及權利義務行使人一致,並避免生活及身分認同上之混淆,為此請求准將未成年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潘」,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非當事人得處分事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筆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3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後,將由聲請人及其家屬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人即將就讀小學,是未成年人姓氏與聲請人一致能使未成年子女較有認同歸屬感,又能避免未成年子女與同儕互動時不致有所疑惑,且相對人亦表明改希望能透過改從父姓使未成年人融入父方家庭生活及增加身分認同感,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為父姓「潘」,應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經兩造捨棄抗告,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