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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0蓉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葉凱禎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承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許0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31日歿)與許0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31日歿)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確認許0清與許0偉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

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認領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第66條第3項參照)。惟因自然血緣或收養關係所生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既均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第66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許伯偉個人戶籍資料登載許武清為養父,然許武清實際上為許伯偉之生父等語。就聲請人主張許伯偉與許武清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親子關係存在,因許伯偉、許武清已死亡,而前述身分關係之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是聲請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尚無不合。

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許伯偉之生母,許武清則為許伯偉之生父而非養父,惟許武清、許伯偉之戶籍登記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無法回復許伯偉本生父母關係,將影響聲請人對許伯偉遺產之繼承權,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與收養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許武清間無婚姻關係,二人交往期間時,於00年00月00日生育許伯偉,因聲請人與許武清未婚,遂將許伯偉之戶籍登記為訴外人蘇建章、蘇郭雪絹之子,後許武清再收養許伯偉為養子,並由聲請人擔任許伯偉之主要照顧者,後許武清、許伯偉已分別於97年5月31日、11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此已經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確認許伯偉之生母為聲請人,以及許伯偉與蘇建章、蘇郭雪絹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且依另案蘇郭雪絹之證詞,足認許伯偉為聲請人與許武清所生之子女,許武清對許伯偉所為之收養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項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5年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及本院114家調字第391號訊問筆錄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高雄○○○○○○○○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上揭訊問筆錄及另案裁定,證人蘇郭雪絹於另案到庭證稱:聲請人係與許武清育有許伯偉,當時因許武清與蘇建章是好友,所以商量使用蘇建章與蘇郭雪娟的身分證來登記出生登記等語明確。復許武清之子即關係人A02亦於本案到庭陳述略以:許武清是我父親,除我之外還有一個哥哥許伯偉,許武清曾經有跟我說過,所以我知道許武清與許伯偉有血緣關係等語(參本院114年度10月23日陳述意見筆錄)。上開證述及陳述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許武清與為許伯偉其生父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

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第1079條之4定有明文。承上,許伯偉實為許武清之親生子女,無從成立收養關係,其等間之收養行為自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請求確認許伯偉與許武清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另聲請人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