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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聲 請 人 潘○○相 對 人 涂○○

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8、A09對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改定聲請人A07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第三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A09與第三人潘○○於婚後所生之子女。後相對人A09與潘○○於107年4月10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A09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A09於110年1月12日與相對人A08結婚,並由相對人A08單獨收養未成年人。嗣相對人A08、A09於112年9月18日離婚,並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詎嗣相對人A09長期無法聯絡,不知去向,未盡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將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留由相對人A08獨自承擔,因相對人A08其後亦無能力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於114年7月間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保護照顧迄今。是相對人A08、A09均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停止其親權。另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已死亡,雖外祖父、祖父母尚存,惟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關係疏離,顯不適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生父潘寶成之父,即未成年人本生家庭之祖父,且聲請人於114年7月間實際承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責任迄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08、A09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A02(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3條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進行訪視,其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及未成年人意願等項,提出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人之生父及生母無法善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人,雙方離異時,未成年人即跟隨母親A09生活,然A09卻不告而別,將未成年人留給共同生活之養父A08,A08因工作無法照顧家裡多名年幼子女,提出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聲請人因親情關係願意承擔未成年人監護之責,聲請人之監護意願與動機尚屬正當,又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聲請人家人願意陪伴未成年人學習及未來安排,親職功能、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綜上,評估聲請人適宜擔任監護之責等語,有該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相對人A08、A09未善盡對未成年人之扶

養責任,並將扶養責任留由聲請人承擔,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8、A09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110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A08、A09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A08、A09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而未成年人無上開法定第1、2順序之監護人,雖有第3順序之監護人即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祖父母,然本院審酌其等幾未曾扶養過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互動甚少等情狀,以及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本生家庭之祖父,現為未成年人之實際主要照顧者,而其具備足夠經濟能力承擔照顧責任,且有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是本院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七、另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第三人A02亦為聲請人之配偶,其有意願協助未成年人之事務,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情,認無不當,爰指定由A02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關係人A03、A04、A05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