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相 對 人 賴○○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間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相對人先拿給證人林○○、翁○○簽名,兩造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相對人始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拿給聲請人簽名,故聲請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證人林○○、翁○○均不在場,且迄未與聲請人聯繫或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聲請人亦未曾與證人林○○、翁○○見面,顯見兩造所為離婚協議不具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所為離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本院115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立之證人林○○、翁○○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具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離婚自屬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五、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證人林○○、翁○○並未曾親自親聞兩造之離婚真意乙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112年8月22日兩願離婚之證人林○○、翁○○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