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珍霈代 理 人 胡倉豪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代 理 人 康凱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宇賢(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堯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宇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宇賢(年籍詳主文,下稱未成年人)為訴外人陳建源、李淑慧所生之子女,然陳建源、李淑慧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8日及104年11月25日死亡,未成年人之祖父亦早於87年2月26日死亡,故未成年人於106年8月25日登記由未成年人祖母陳張玉蘭監護。後陳張玉蘭於114年10月3日死亡,然未成年人未同住之外祖父已死亡,外祖母,則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現居住於高雄市私立大慈育幼院,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不時偕同原監護人即陳張玉蘭至大慈育幼院探視,並於每年寒暑假將未成年人接至聲請人家中予以照護,且考量未成年人重大事項仍需監護人同意方能進行,未成年人其他親屬亦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許堯宗(年籍詳主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四、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高雄市私立大慈育幼院探親假心橋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狀況與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未成年人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等項,提出綜合評估略以⑴未成年人於107年安置於大慈育幼院迄今,寒暑假會返回祖母即陳張玉蘭家中居住,互動良好,聲請人亦會安排三天兩夜旅遊。而未成年人與外祖父母均已無聯絡;⑵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且能定期捐款至未成年人之機構,有能力照顧未成年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尚未成年,需他人協助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與原監護人過往會共同處理未成年人事宜,評估具監護意願,聲請人亦能盡其所能關懷未成年人,支持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備基本教育規劃能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摘要表、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原
由未成年人之祖母擔任監護人,後未成年人祖母亦死亡,原應由尚生存之外祖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然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已屆高齡,且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足認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考量聲請人於原監護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均積極參與照顧未成年人之過程,與未成年人間具有一定情感聯繫,原監護人死亡後,亦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事宜,具有監護動機與意願,且聲請人之工作、經濟情形及支持系統均穩定無不適任之情形,加上未成年人亦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參附於本院保密袋之訪視報告)。是綜合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許堯宗為聲請人之配偶,長期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明瞭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爰指定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