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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聲 請 人 張恩誠兼 代理人 張恩維相 對 人 方新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2、A03(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逕稱其名)之生父,然相對人經常酗酒,更長期家暴聲請人2人之母張綺真。而相對人曾於張綺真懷有聲請人A03約8個月時,持鐵架子毆打張綺真,張綺真因無法忍受相對人家暴行為,故攜聲請人2人回到娘家,然相對人仍不斷騷擾、恐嚇張綺真及聲請人2人,張綺真遂攜聲請人2人移居大陸地區,並由張綺真扶養聲請人2人至成年,相對人則未曾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足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2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同意聲請人2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由法院宣告免除,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2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自應依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

五、經查:㈠聲請人2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4年12月23日函所附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6日函及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母張綺真到院證稱如下:A02出生時,我與相對人同住在高雄,生活費用大部分則由我負擔。我懷有A038個月時,因相對人家暴我,且不讓我離開家,我是趁相對人外出時,請求我哥哥帶我與A02離開並回娘家。除了該次家暴行為,相對人亦曾打罵甫出生三個月的A02、拉我頭髮去撞牆。

我回到娘家後,就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沒有扶養過A02、A03,也沒有提供扶養費用等語。

㈡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2人之母親,且相對人對於證人所述之

事實不爭執,則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自應依法對聲請人2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出生後,對聲請人2人之照顧趨近於無,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母親因受暴被迫偕同聲請人2人離家後,更未曾再照顧聲請人2人及與其等同住,兩造已形同陌路,相對人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若需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即說明,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