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玟蓉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葉凱禎律師相 對 人 許博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A03對於被繼承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31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及其上同段90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九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960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許武清於民國72年11月16日育有被繼承人A04,因聲請人與許武清未婚,遂將A04之戶籍登記為無血緣關係之訴外人蘇建章、蘇郭雪絹之子,後許武清再收養A04為養子,嗣許武清、A04已分別於97年5月31日、113年12月31日死亡。而聲請人已經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裁定確認A04與聲請人間存在親子關係,並於戶籍回復更正登記A04之生母為聲請人,又許武清與A04間存在真實血緣關係,二者間之收養應屬無效(許武清與A04業經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確認其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及親子關係存在),且A04無配偶及子女,其法定繼承人應為父母即聲請人。惟A04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及其上同段90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九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960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相對人即A04同父異母之兄弟於114年3月28日時,以繼承為原因,對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然相對人對A04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其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爰聲請裁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法院逕依聲請人聲明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相對人對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5年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不存在,而相對人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攸關聲請人繼承遺產之權利,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等件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4年7月12日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0月30日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0月31日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1月5日函及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被繼承人A04與許武清另經本院裁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以及收養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裁定可參。以上亦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被繼承人A04已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A04經確認與聲請人、許武清間存在親子關係,且A04與許武清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是許武清、聲請人即為A04之父母,又A04死亡時無配偶、子女,許武清先於A04死亡,A04之繼承人應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則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繼承A04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不存在,其應將系爭遺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另聲請人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