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之女即○○ ○○法定代理人 A04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4之女即○○ ○○(女,西元 0000年0月0日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具加拿大籍,護照號碼:MM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A04未婚而於西元2023年4月4日於加拿大國生育相對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並於相對人出生後,曾與A04同住於加拿大一起分工撫育照顧相對人,亦有認領相對人之意,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認領,為使聲請人能為其辦理戶籍登記,以維護子女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對於其間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我國國籍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本件相對人為相對人之母於加拿大所生產,而相對人之母具備我國國籍,有出生證明影本、相對人之母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具有我國國籍,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血緣關係及經聲請人表示認領及撫育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5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五、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加拿大出生證明影本、兩造生活照片為證,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11日函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據上開鑑定報告書記略以:根據24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 ○○與A02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審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且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又相對人出生後曾受聲請人事實上照顧撫育,依法視為認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又兩造均同意程序費用平均分擔,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各2分之1,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