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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游○○

林○○相 對 人 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而未成年人之母於民國114年8月24日死亡,故依法由外祖母即相對人為法定監護人。因未成年人生母於妊娠期間施用毒品,致未成年人受有毒品危害,出生後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即自113年2月15日起緊急安置未成年人,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7日。相對人現雖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年事已高,無足夠能力及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且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未曾與未成年人見面互動,缺乏情感依附,又相對人無工作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社會福利補助,且另須支付現配偶之醫藥費用,經濟能力亦難以負擔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是相對人現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均不佳,難以承擔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又未成年人生父不詳、外祖父已死亡,其餘親屬皆無照顧意願,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5年5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23條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

○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未成年人於6、7月大時即經安置於寄養家庭,雖經診斷有語言、認知發展遲緩之情況,然114年12月就讀幼兒園後,其身心發展已有所進步,社會局及寄養家庭已積極安排其進行職能治療及復健課程,未成年人與寄養家庭之成員互動良好,其情緒穩定快樂,為持續提供未成年人良好之照顧及未來健全之身心發展,評估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為適當,有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則表示其身體狀況欠佳,且須照料罹癌之配偶,且從未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其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拒絕受訪,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5年3月20日函所附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㈡依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現由相對人

行使,然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均不佳,且從未與未成年人生活,親職能力薄弱,且無意願再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父不詳,母親、外祖父均已死亡,且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未成年人安置於寄養家庭後,身心發展良好,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六、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