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聲 請 人 何○○相 對 人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6對未成年人A02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A05及關係人A03為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父蕭○○於婚後生育未成年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嗣雙方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未成年人之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則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而未成年人之父於115年1月18日死亡,原依法由相對人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再照顧未成年人,均由未成年人之父及聲請人承擔未成年人之保護照顧責任,相對人亦幾未探視未成年人,更未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顯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並應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5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且為相對人為不爭執。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另名子女蕭○○到庭證述:伊為未成年人之叔叔,平時與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人同住,未成年人從小就與伊同住到現在,未成年人平常都是聲請人照顧,扶養費及學費也主要是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父母離婚後就沒有看過相對人,就伊所知,相對人並未分擔未成年人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人等語,有本院115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關係人進行訪視,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就聲請人、關係人之經濟、親職能力各方面評估,彼此皆能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所需,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聲請人家人亦可提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其同住家人之情感依附關係也深厚,觀察其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相對人先前已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又相對人長期以來與未成年人無互動,為了未成年人未來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持續受良好之照顧,評估此案適合由聲請人監護並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另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外祖母因未取得聯繫而無法訪視,有桃園市政府助人專促進協會函及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綜上事證,相對人離婚後,即未再承擔扶養、照顧未成年人
之責任,更長期未與未成年人互動,均由聲請人及其同住家人代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人長大,又相對人已無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並表達同意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之父已死亡,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是本件已有如上述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又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適任監護人,業述如上,且依法為第一順序之監護人,則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及關係人A03自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㈤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應於本裁定確
定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聲請人及關係人注意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