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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代 理 人 王識涵律師相 對 人 胡○○

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4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5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聲請人,然於戶籍登記時相對人A05將相對人A04登記為聲請人之母,惟實際上相對人A04與聲請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除去與真實血緣不符之戶籍登記,故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A04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及聲請人與A05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件聲請人主張與戶籍上登記之生母即相對人A04間並無真實的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A05才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兩造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身分關係及其權利義務,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則參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顯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指明。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11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根據以上16組基因點位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A02與A05之親子關係」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戶籍上登載之母即相對人A04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其真正之生母係相對人A05乙節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A04間既無真實之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而與相對人A05間始具有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惟聲請人之戶籍上之母親欄記載為A04,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4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相對人A05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