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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翁0美代 理 人 何昀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陳0茹代 理 人 孫敬崴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聲請駁回。

A03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2之聲請意旨略以:其為A03之生母,然A03出生後均由其父親照顧扶養,現A02因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第四、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症,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憂鬱症、雙側淚腺乾眼症、老年性白內障、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本態性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無力工作,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爰依法請求A03給付其扶養費。並聲明: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A02新臺幣20,000元等語。

二、A03之反聲請意旨暨答辯略以:其出生即與父親、祖父母同住,由祖父母以及住在附近之姑姑周陳0玉一同扶養長大,其姑姑負擔生活費用與教育支出,A02於上開期間未實際參與日常照顧,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A02請求A03給付扶養費及A03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A02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及A03自幼未受A02扶養一節,均不爭執,並均合意聲請本院為合意及適當之裁定(見本院115年6月8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A02主張A03A03為其成年子女,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社會福利領取查詢結果、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A02之112與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A03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A03主張自幼未曾受A02扶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A03之姑姑周陳素0到庭證稱:我哥哥陳勝0跟我們提到A02這個人,在A03約2、3歲時跟我們說A03的媽媽叫做A02,陳勝0說不知道A02去哪裡了。那時候應該是A03兩、三歲時,當時A03與我媽媽同住,當時家裡面除了A03與我媽媽外,還有A03的父親陳勝0,我因為結婚沒有跟他們同住,不過我住在他們的斜對面,我搬到斜對面去住的時候,我就沒有看過A02,之後也都沒有看過A02。A03從2、3歲住在祖母家直到長大,生活費用、學費都我在負擔,因為陳勝興是臨時工收入不穩定,A03與我女兒同年紀,我一起照顧,我也沒有看過A02拿錢回來照顧A03等語,本院審酌A03自幼即長期接受證人照顧,證人對其受扶養狀況當甚為知悉,證述亦為A02所不爭執,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A02對A03從未盡扶養之責等情,應堪認定。

六、本院審酌A02為A03之母親,則於A03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A03善盡其扶養義務,詎A02於A03出生後,未曾實際保護照顧A03,又其於離婚後,未曾支付A03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聯繫,A03端賴其父親、姑姑扶養至成年,堪認兩造形同陌路,毫無親子之親情可言,A02於子女自幼成長過程中,對於A03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令A03須負擔扶養A02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A03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A03對A02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A02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