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聲 請 人 鄭○○相 對 人 鄭○○代 理 人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鄭○○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叔叔。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即鄭○○、陳○○相繼於110年4月16日、115年4月13日死亡,原依法由同住之祖母即相對人A03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因相對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臥病在床需人照護,難以承擔未成年人保護照顧之責,又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A001亦身心狀況不佳,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自幼即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姑姑協助照顧,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姊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5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23條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狀況與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未成年人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等項,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未成年人父母皆已死亡,相對人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外祖母亦因身心功能限制無法實際履行照顧責任,而未成年人自幼即與父系家庭共同生活,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日常照顧及成長歷程熟悉,未成年人現有之照顧安排已具穩定性,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均足以提供未成年人適切生活照顧與教養支持,維持現有生活環境有助於未成年人照顧連續性與生活穩定性,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未成年人亦表示接受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現依法
應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因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考量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死亡,未成年人外祖母雖尚存,惟其身心狀況不佳且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不適任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叔叔,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亦積極協助照護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宜,有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家庭支持系統具高度互動與支持功能,另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加上未成年人年已11歲,能清楚理解監護意涵,並清楚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綜合上開事證,認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而本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鄭如君為聲請人之姊即未成年人之姑姑,亦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明瞭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爰指定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關係人鄭如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