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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聲 請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2非其母A03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A03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與相對人A04結婚,雙方嗣於11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A03並於000年0月0日生育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被推定為相對人A04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際上為A03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陳子鳴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均合意聲請本院為合意及適當之裁定(見本院11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14年度親字12號卷宗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A02與陳子鳴之親子關係」,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A04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A04之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A03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節為真實。又聲請人尚未成年,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非其母A03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且聲請人表示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妥適,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