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A01 (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