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楊志凱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115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起訴時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依家事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465,360元(115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復非同條第2項所列舉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參以本件兩造聲請調查事項繁雜,本件當事人並未合意,且考量兩造程序利益之周全保障,亦不宜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115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