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7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等及酌定親權事件,迭經本院就離婚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成立,酌定親權部分則於114年11月7日和解成立,分有調解及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卷二第145頁),僅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原告就此部分起訴時未特定請求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原請求新臺幣(下同)511,562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90,23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OOO,兩造於113年4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114年11月7日兩造達成和解,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3年1月11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消極財產,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辯稱對其母A04有債務125萬元,並非屬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90,23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0,23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惟附表二編號14係被告之母A04贈與,此部分非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又被告對其母A04尚有債務125萬元,積極與消極財產相減後為負數,其婚後財產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固有明定。惟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調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1年11月4日登記結婚,原告並於113年1月11日訴請離婚,於113年4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核閱原告起訴狀及調解筆錄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3年1月1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二)兩造就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無消極婚後財產,以及被告有積極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等節,並無爭執,惟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14為受贈財產,以及尚有125萬元之消極婚後財產存在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4為被告之母A04贈與之財產100萬元購買,屬受贈財產一節,而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資料各一紙為據(本院卷一第63頁),有證人A04證述內容及巴黎人壽保險函附保險契約一份可查(本院卷二第211至222頁、第233頁),查取款憑條上載存戶為A04,取款時間為107年3月1日,取款金額100萬元,另查存款憑條及保險契約上載購買保險及存入100萬元同為107年3月1日,證人A04並證述該筆款項是其從帳戶裡領出來,因要為做被告做投資型的保單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是自該日從證人A04戶頭提領1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購買該保單,應可佐證購買該保單之金錢應來自於證人A04之事實。至原告另質以存款憑條上載被告為存款人之身分證字號,故實為被告支付購買款項,惟該保單既本由被告名義購買,則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記載於存款憑條,本無違常情之處。準此,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4受贈取得之財產,尚屬可採。
2.至被告主張對其母A04尚有債務125萬元一節,無非以證人A04證述渠等間為借貸關係(本院卷二第235頁)、本票及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一紙(本院卷一第55頁、第59頁)為據,惟查:就上開被告所提事證,被告固有於102年3月5日開立125萬元本票,以及證人A04金融帳戶於102年3月4日提領現金125萬元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贈與、借貸、清償債務或其他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一般至親間借貸未簽立書面契據、未約定利息固屬常態,然證人A04證述其交付被告後,被告迄未清償該筆款項,亦無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佐以證人A04證述其從事家管、並無工作,尚須向被告每月領取2萬元之買菜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是證人A04自身資力不佳下,其於10餘年前交付鉅額款項予被告,竟於長年間毫無請求被告清償分毫,亦無要求支付利息,更遑論渠等更無約定還款日期,證人多年來不思向被告請求清償,反每月須由被告支付扶養費用2萬元,是其斯時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實為贈與無異,而與一般之借貸關係根本有別。再證人A04為被告之母而為至親關係,且證述內容直接攸關被告婚後債務之多寡,自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可循,從而其證述內容不值採信。準此,被告與證人A04間並無125萬元之借貸關係,從而被告主張將其列入消極婚後財產存在一節,自無可採。
(三)準此,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合計176,422元,無婚後消極財產,至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扣除附表二編號14受贈取得之財產後,編號1至13合計為711,925元,另無125萬元之消極財產,故被告婚後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據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535,503元(計算式:711,925元-176,422元= 535,503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267,752元(計算式:535,503元÷2=267,7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負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於113年4月18日調解離婚,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從而其請求自離婚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84,510元 2 郵局 86,329元 3 玉山銀行 172元 5,411元 合計:176,422元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 4,652元 2 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 70,958元 3 台聚公司股票 286,500元 4 土地銀行 1,400元 5 彰化銀行 211元 6 台北富邦銀行 387元 7 台北富邦銀行(美金:0.36元) 11元 8 台灣中小企銀 4,770元 9 凱基人壽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 384元 10 凱基人壽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111,517元 11 凱基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 15元 12 凱基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 3元 13 富邦人壽(美金:7,441元*31.06) 231,117元 14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445,014元 編號1至13合計:711,925元